長園科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115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
(115/09/21 15: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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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8)長園科-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115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5/09/21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得視實際需要,
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認股基準日前到職之本公司員工,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27日
金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號令規定之本公司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為
限;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
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之標準認定之。
(二)個人是否得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及既得條件,將參酌職級
、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年資等因素,經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薪
資報酬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同意,再提報董事會同意;惟認股權人具董事或
經理人身分者,應先經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
(三)單一員工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
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
計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3,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發行普通股新股3,000千股
7.認股價格:認股價格以不得低於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
若當日收盤價低於面額時,則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得依下列時程及
比例行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不得轉讓、贈
與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存續期間屆滿時,
仍未依本辦法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
行主張其他任何權利。
股權人原則上依服務年資既得: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 滿 2 年        100 %
2.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等重大過失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
予以回收並註銷。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離職(含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聘):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
應自離職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
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
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
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
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
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二者較晚者),
一年內行使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3)非因職災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三
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之部分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
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失效。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
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
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
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
,一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
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
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
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5)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
長或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訂其認股權利
及行使時限。
(6)調職: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
項第一點關於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解僱之方式處理。惟因本公
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員工,其
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轉任之影響。
(7)留職停薪: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
權憑證,應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
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
數順延之,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
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復職日起回復其權利,惟本條第二項之
行使時程仍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之,但行使期間仍以存續期間
為限。
(8)其他終止僱傭關係:除上述原因外,因其他未約定原因致本公司與認股權人間勞
動契約關係終止或變動者,得授權由董事長核定其認股權之
效力是否消滅,以及如未消滅者,其得行使期間等。
(9)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本項各款所定期間內行使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11.其他認股條件:無
12.履約方式:由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之。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
券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紅利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
時(包括以募集發行或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
公司合併、股票分割、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
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額×新股發行股
數)/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含「未註銷或未轉讓之庫藏股」
之股數,而不含「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辦理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時,則其金額為零。
3.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
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4.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二)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於減資基準
日依下列公式計算其調整後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1.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2.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每股退還現金金額)×
(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三)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若有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超過百分之
一點五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認股價格如下:
調整後認股價格=
調整前認股價格 ×(1 - 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上述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
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四)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私募普通股股份增加時,或遇有低於每股時價之轉換或
認股價格在私募具有普通股轉換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券時(以轉換或認股價格為
每股繳款額),亦應以本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調整後認股價格(向下調整,向上
則不予調整),於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調整之。依本項計算認股價格時,如須訂定
每股時價,應以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本公司普通
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五)若調整後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定停止過戶期間或本辦法所定之暫停權利行使期間,或本辦法另
有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股務
代理機構(或本公司)提出申請,認股申請一經提出即不得撤銷。
(二)認股權人須於限定繳款期間內完成認股請求及繳款,如認股權人未依該指示進行 
繳款,該部分認股權即失其效力,該認股權人日後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
(三)本公司受理認股之請求後,應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認股權人一經
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
(四)本公司於確認收足股款後,指示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將員工認購之股數及員工姓
名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發給新發行之普通股。
(五)本公司普通股若依法得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時,新發行之
普通 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即得上市(櫃)買賣。
(六)本公司將每季至少一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已完成認股股份資本額變更登記。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發行普通股
股票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NA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無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保密及處分限制
(一) 認股權人經授予認股權憑證後,應遵守保密規定,除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外
,不得探詢他人或洩露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相關內容及數量。若有違反之情
事,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二) 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作為抵押及設質之標的物、贈予他
人、或為其他方式之處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一) 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辦理。本辦法如有修正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
主要內容如有變更者,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
分之一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
(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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